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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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05 年 9 月 26 日股东大会通过。2008 年 5 月 5 日 2008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09 年 12 月 18 日更名。2011 年 8 月 26 日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2 年 6 月 10 日 2012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3 年 9 月 5 日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5 年 5 月 13 日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 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于 1997 年 12 月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兴银行;英文全称:BANK OF JIAXING CO.,LTD,简 称:BANK OF JIAXING。第四条 本行住所:嘉兴市昌盛南路 1001 号,邮编 :314001。第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21,385,000 元,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第六条
3、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 本行股份总额为壹拾肆亿贰仟壹佰叁拾捌万伍仟,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本行全部注册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八条 股东 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 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第九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是指总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 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4、,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 发展,依法开展各项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本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第十二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 总 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三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诚信服务,稳健经营,开拓进取,注重 实效。第十四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 结算;(四)从事银行卡 业务;(五)办理票据承 兑、贴现;(
5、六)发行金融 债券;(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 拆借;(九) 提供信用 证服务及担保;(十)代理收付款 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 业务;(十二)办理经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的经营范围最终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范围为准。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五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本行股票为加盖本行公章并经本行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股权证。股权证是证明本行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第十六条 本行股权证采取一户一证制,即本行每一股东持有一册记载所持股份数的股权证书。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
6、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十九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二十条 本行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421,385,000 股。第二十一条 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含)的股东,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变更持有本行股份 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 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第二十二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个人或单位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
7、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3(一)向社会公众 发行新股;(二)向现有股 东配售股份;(三)向现有股 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 转增资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商 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 应按照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8、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第二十六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二)向全体股 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本行因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
9、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 让人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份各项权属变更依据本行股权管理办法办理。对自然人股东及股份本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权作为标的的质押。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未经董事会批准,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三十二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含)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受让
10、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出让,或者在出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受让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含)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行长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股东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行应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股 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份权属变更自股东名册
11、的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 为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 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收益分配;(二)参加或委托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四)可对公司的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本行章程;2、有权查阅和复印下列资料:(1)本人持股资 料;(2)股东大
12、会会 议记录;(3)年度报告;(4)本行股本总额 、股本结构。(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 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八)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含)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 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 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相关人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九)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
13、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四十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行章程;(二)依其所认购 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退股;(四)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五)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本行合法利益的行为;(六)当法人股 东的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及发生公司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5被其他公司兼并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备案。(七)执行股东 大会决议;(八)在本行资 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九)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本行主要股东
14、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按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本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如报告事项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本行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十)本行股东 必须履行诚信义务,不得隐瞒与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关联关系, 隐瞒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联规 定、侵害本行利益的, 应承担相应责任;(十一)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
15、十一条 股东向本行融资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全额质押担保的除外。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银行的借款合并计算。第四十二条 股东质押银行股权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一)股东不得以本行股权为质押权标的在本行办理授信业务。(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 质的原因、股 权数额、质 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
16、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 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 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 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三)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四)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五)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第四十三条 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在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应当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 偿还。第四十四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
17、联单位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四十五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 时, 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第四十六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控股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其控股地6位谋取额外利益,或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 东:(一) 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二) 单独或者与其他股 东一致行动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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